(2016)苏0581民初1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具刘潮与陆永林、金白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具刘潮,陆永林,金白妹,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马明,陆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622号原告:具刘潮,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林,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金白妹,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言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3234653A。法定代表人:陆永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陆铭,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具刘潮与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橡胶公司)、马明、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具刘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刘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2、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1000元;4、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马明、陆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明代偿了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1月7日,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应该借款70万元。当日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向应该出具了《借据》,被告马明、陆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陆铭未作答辩。被告马明辩称:被告马明已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应该不需支付。如需支付,应该由被告陆永林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向原告具刘潮借款70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陆永林、永宁橡胶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金白妹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马明、陆铭分别在“共有人(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指印,各被告共同签署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6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止。“借据”并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4倍同等贷款利息给__(此处空白)作为经济补偿,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具刘潮通过银行转账,将前述借款70万元转给被告陆永林。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约定代理费用21000元。同日,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具刘潮开具金额2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民事代理费。原告确认该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马明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分别为2016年12月23日归还12万元,2016年12月28日归还5万元,2017年1月20日归还47万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6万元。本案借款所涉利息均未支付。经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为23030.8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具刘潮要求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未超出根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明、陆铭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该借据明确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应认为被告马明、陆铭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明、陆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具刘潮要求被告马明、陆铭对涉案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明为借款人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被告马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永宁橡胶公司、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具刘潮借款利息人民币23030.83元。二、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具刘潮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三、被告马明、陆铭对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71元,由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马明、陆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1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朱 洪人民陪审员 徐文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席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