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379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阜城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长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3。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一直就有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无端猜疑,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矛盾更加激烈,无法调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被告李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结婚证、码头镇王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多年来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女李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李某3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婚生长女李某2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李某3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双方离婚后长女李某2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某3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两个女儿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2随被告李某1生活,婚生次女李某3随原告郑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三、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原、被告互相探视子女时间,原、被告双方均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钧审 判 员 冯 宇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