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刑更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安生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72号罪犯王安生,男,1968年2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惠刑二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安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28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安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安生,2015年12月、2016年8月二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五千元和退赃退赔227000余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相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