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树扩与王仁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扩,王仁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630号原告:胡树扩,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春,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组织机构代码06106953-8。负责人:张恒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女,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巍,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胡树扩与被告王仁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王仁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树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018.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仁春驾驶鲁X×××××号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胡树扩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仁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仁春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我与原告达成协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仁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37089.31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4、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957元。证据5、工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胶州市铺集支行交易明细、本院查询批量代付交易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在岗职工。证据6、东平县公安局沙河站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抚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仁春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且2016年5月11日至6月17日之外的医疗费因无门诊病历,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予承担。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过长,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标准。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37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王仁春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王仁春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18时20分,被告王仁春驾驶鲁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集陈家庄路口处,与原告胡树扩骑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树扩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腹部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7089.3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止下地负重行走,何时下地负重行走,见骨科医师书面医嘱,出院两周后复诊,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8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8月21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树扩右下肢所受损伤(右内、外踝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胡树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宜为7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胡树扩是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278元。原告胡树扩之父胡存响,生于1940年2月10日,其母刘养兰,生于1937年10月10日,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胡树扩在内子女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损失130元。被告王仁春是本次事故中其所驾驶鲁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仁春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胡树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以甲方(王仁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乙方(胡树扩)自负。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89.31元,误工费11716元(116元/天×101天),护理费4292元(116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807400元×1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元(父亲胡存响26052元/年×5年×10%÷3人=4342元,母亲刘养兰26052元/年×5年×10%÷3人=4342元),施救费957元,以上共计157018.3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仁春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胡树扩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仁春所驾驶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王仁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089.31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宜为7000-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本院支持7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329.31元(37089.31元+740元+7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部分35329.31元(45329.31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以116元/天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现被告同意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700元(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3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原告事发前在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807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元(父亲胡存响26052元/年×5年×10%÷3人=4342元,母亲刘养兰26052元/年×5年×10%÷3人=43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78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1036元(3278元/月÷30天×10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560元(3700元+11036元+80740元+8684元+400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957元,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950元,其中130元的施救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事故车吊装托运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820元施救费,发票上显示是鲁X×××××号车辆的施救费,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原告的施救费1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90元(10000元+105560元+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29.31元,合计151019.31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仁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树扩各项损失共计151019.31元;二、驳回原告胡树扩对被告王仁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树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240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