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352号原告:王永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勋,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张淑丽,系经理。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逸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俊娟独任审判,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及被告新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逸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69654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16年10月份以后每个月赔偿300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永刚于2014年与新金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靓逸房地产的3、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施工完毕,新金山公司欠王永刚工程款,因开发商靓逸房地产未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所以靓逸房地产和新金山公司协商同意靓逸房地产用其房屋顶账,偿还新金山公司欠王永刚工程款,并与王永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将靓逸家园四号楼一单元8室面积122.23平米,单价5700元/平方米,总房款696540元一次性付清。后来王永刚接收房子时该房子被靓逸房地产公司又卖给他人。王永刚找到靓逸房地产公司,靓逸房地产公司又给王永刚出具欠据,并约定10月5日前付清,如不及时给付,10月份以后每月加赔偿3万元,并签字记明日期。后王永刚找靓逸房地产公司要款,靓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找新金山公司,该公司同意通过诉讼解决。新金山公司辩称:1.王永刚是实际施工人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雇佣的员工,王永刚与新金山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新金山公司偿还欠款于法无据。2.王永刚与靓逸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淑丽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新金山公司无关。靓逸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金山公司在与靓逸房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远兴公司。远兴公司雇佣王永刚及其他工人完成该项工程。靓逸公司与新金山公司、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都已结算完毕,其余增量部分的工程款由靓逸房地产与王永刚直接结算。靓逸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张淑丽向王永刚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60万元,如不及时付清,每月加赔偿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据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新金山公司在与靓逸房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远兴公司,该工程由王永刚实际施工。靓逸公司与新金山公司、远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都已结算完毕,其余增量部分的工程款由靓逸房地产与王永刚直接结算。靓逸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张淑丽向王永刚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60万元,因张淑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公司印章,且欠款人注明的是张淑丽,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主张新金山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由靓逸房地产公司偿还王永刚工程款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额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三万元,故靓逸房地产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每月三万元(自2016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靓逸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为此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刚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5日起,每月三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80元,法院退回王永刚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译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