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年新与湖北青鸿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尚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年新,湖北青鸿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尚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964号原告:胡年新,1968年6月24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青鸿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中。被告:杨尚中,1972年8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胡年新与被告湖北青鸿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青鸿公司)、杨尚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被告青鸿公司、杨尚中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尔后被告杨尚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所签协议中的杨尚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杨尚中未在规定时间到场,鉴定被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年新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396643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5月至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青鸿公司出资合计人民币3966435元,且经与被告杨尚中协商,将原告纳入被告青鸿公司股东,占公司30%的股权,并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原告入股公司股东后,发现被告杨尚中处处欺骗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告与被告杨尚中协商于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被告青鸿公司股东,30%的股权由被告杨尚中收回,被告青鸿公司和杨尚中分期退还原告投资款3966435元,并按原告注入被告青鸿公司注资时间分段按年利率25%计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款项时,按逾期金额每月10%赔偿原告损失。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被告青鸿公司、杨尚中共同答辩称,原告和被告杨尚中都是被告青鸿公司股东,两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预见投资有风险,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要求被告青鸿公司及被告杨尚中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也无事实依据,原告应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有巨大风险的情况下,应与被告杨尚中一并承担责任,不应抽身而出,即使原告想收回投资,也应通过清算与被告杨尚中在存在剩余财产的情况下,按照投资比例分配,被告青鸿公司在设立时,两股东共投资1600多万元,原告投资的仅为极小一部分(以投资凭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青鸿公司、被告杨尚中返还投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有悖于公司法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通过其他程序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尚中将其所有的青鸿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自然人独资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由此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尚中、胡年新,此后胡年新共向青鸿公司注入资金3966435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胡年新与被告杨尚中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胡年新所占青鸿公司30%股权由被告杨尚中收回,并于2016年2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966435元股资由被告杨尚中分期退还给原告胡年新,并按注入资金时间分段按年利率25%计息,此款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3466435元分别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分10期支付,即每月支付346643.5元。同时还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月10%计算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尚中未按协议履行,诉讼中原告放弃按年利率25%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年新与被告杨尚中所签订的协议其性质属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要件上虽然不很完备,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协议书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赔偿,其约定过高,可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并将计算日期调整为分期支付日期的最后一期起计,因本案系股权转让性质,故相对人为协议双方的出让和受让双方,青鸿公司并非本案相对人,故青鸿公司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诉讼应予驳回。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中支付原告胡年新股权转让款39664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胡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1元,减半收取19265元,由被告杨尚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