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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文宏与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宏,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842号原告:何文宏,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桂州大道西6号新幸福家园18号铺,组织机构代码32496935-2。法定代表人:朱绮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文宏与被告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票据利益756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所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宏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持被告开具的支票前往银行进账,被告知“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支票无法承兑。被告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被告已向银行申请挂失支付;2.被告未因原告所称因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享有额外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中山市双鑫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山市东凤镇宏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成服务中心)持被告签发的号码为1030443041874960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票面金额75638元,收款人为宏成服务中心。2015年11月26日,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宏成服务中心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1月15日因解散而注销。又查,2015年11月24日,被告申请对包括案涉支票在内的9张支票销号作废。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中山市双鑫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我司(中山市双鑫电子有限公司)曾与中山市科步喷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科步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科步公司向我司提供了一张号码为41874960,出票人为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75638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该公司欠我司的货款。又因我司欠中山市东凤镇宏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汽车维修款,因此我司将该支票提供给该维修中心,用以支付维修款”。被告提供了案涉支票的存根,存根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金额7563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案涉支票虽然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被退票,但记载了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故被告的出票行为有效,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案涉支票收款人为宏成服务中心,宏成服务中心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现宏成服务中心已注销,其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称案涉支票为遗失支票,但在诉讼中仅称该支票存放在被告办公室内,后发现不见了,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报警回执或其他相应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支票上的签章属实,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金额、密码、签章均是其填写的,在支票存根中也填写了金额、出票日期,足以反映被告签发支票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签发支票时已确定该支票如何使用,但被告在诉讼中既未能说明遗失时间、经过及签发支票的用途,事后又没有报警,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取得支票不合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诉争支票,或其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诉争支票,反而原告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了其合法取得案涉支票的经过,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也不予确认。原告在案涉支票被退票后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对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依据该规定请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75638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支票是由于记载事项不全被退票,没有证据反映出票人,即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26日,即支票到期次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从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文宏返还票据金额75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文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95元,由被告佛山市阿得得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