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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福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阳,石岗,吉林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330号原告:田福阳,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田丽茹,女,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石岗,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冯永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福阳诉被告石岗、被告吉林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福阳及委托代理人田丽茹、被告石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上被告承担因2015年11月9日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6000元×50%=18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50%=900元,拖车费700元×50%=35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8500×50%=192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的吉AA56**号依维柯客车与石岗驾驶的吉BA14**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上人员均有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吉林市高新区交通事故科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有认定书1份),双方保险公司对双方人员受伤情况进行了赔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车损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36000元(有车损鉴定书1份),车损鉴定费1800元(有车损鉴定发票1张),拖车费700元(有拖车费收据7张),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应得1925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石岗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公交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在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诉求中的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定事实:被告石岗是被告吉林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驾驶员。2015年11月9日,原告田福阳驾驶的吉AA56**号依维柯客车与被告石岗驾驶的吉BA14**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上人员均有受伤和车辆受损,吉AA56**号依维柯客车发生拖车费700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石岗和田福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AA56**号依维柯客车车辆损失为36000元,田福阳交纳车损鉴定费1800元。吉BA14**号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合同条款为证。本院认为:一、石岗与田福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福阳车辆因事故受损,主张石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主张成立。因石岗系公交五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汽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公交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交五公司已为吉BA14**号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6000元。拖车费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公交五公司赔偿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福阳车辆损失费18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18350元;被告吉林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福阳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