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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圆目、孙洪文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圆目,孙洪文,孙洪生,林来珠,李月妹,孙艺彬,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圆目,男,192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文,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生,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来珠,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月妹(曾用名李石花),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艺彬,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山县樟塘镇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朱义兴,镇长。孙圆目、孙洪文、孙洪生、林来珠、李月妹、孙艺彬因诉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圆目、孙洪文、孙洪生、林来珠、李月妹、孙艺彬申请再审称:1.东山县樟塘镇南山村委会向孙圆目发出的通知表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后才通知相关人员到现场清点。申请人的部分损失没有列入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造价站所作的地上物估价单。孙洪生猪圈有生猪100头,强制拆除造成至少21头生猪死亡或丢失、30头生猪受伤;孙洪文、孙洪生的142只鸡鸭也因强制拆除而死亡或丢失。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录像可清楚看出有10头生猪及众多鸡鸭死伤及丢失,二审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地上物估价单,只有一名评估人员签字,没有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及作出评估结果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损失的依据。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土地分类》和《关于养殖占地如何处理的请示》规定,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一审认定申请人的猪圈及生产管理用房为两违建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求,应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对申请人的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东山县樟塘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