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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金远周某某、梁某等与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梁某,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91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慈溪市。原告:梁某,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临安市。被告:叶某某,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周某某、梁某诉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店铺押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因租房向被告交付押金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退还押金。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押金8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代为缴纳的物业费1232元。原告提供了联营合同一份、存放于手机处的转账短信通知,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原告交付了押金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人和路91号场地用于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承包经营场地为使用面积的50%,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方联营收益417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应支付被告8000元作为联营合作押金;该门店所涉及的有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被告不承担缴税责任等。2016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转账497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后,该财产可视为质押财产。若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债务人的质押财产。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押金8000元,被告按约定交付了该笔款项,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被告所称要求原告支付物业费12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梁某返还押金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