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何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697号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某,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何某,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巴黎豪苑6-3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