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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9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9994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某,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刘某、姜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08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16000元×13‰×1个月),合计16208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2016年9月30日还款,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3‰,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姜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08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16000元×13‰×1个月),合计16208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