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龙飞、龙凌等与杨红、龙在天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龙在天,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在天,男,192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理人:杨某(龙在天之妻),女,193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物资回收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飞,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凌,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克,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骏,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友,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红、龙在天因与被上诉人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龙在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上诉人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被上诉人龙凌、龙克、杨骏及其与龙飞、杨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龙在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模糊了本案诉争的南京市秦淮区申家巷20号2幢203室(以下简称申家巷房屋)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19幢2单元604室(以下简称长江房屋)之间的本质区别。长江房屋所有权归龙在天及全体子女所有,但该房屋出售后由特定物变为卖房款这一种类物。龙在天所购申家巷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有关无权处分的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能公平采信证据,明显偏袒对方。龙在天于2004年6月23日所作遗嘱内容违法,且应在其去世后才生效,但一审法院扩大该遗嘱的证据作用,以该遗嘱为依据作出判决。3、本案起诉时的原告包括龙洁,但在后来的审理中未将龙洁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合理解释。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辩称,本案诉争的申家巷房屋是由长江房屋演变而来,因此申家巷房屋中应有母亲刘霓云的份额。刘霓云去世后,遗产并未进行分配,各被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过放弃,龙在天在未经其他共有财产权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屋,侵害了各被上诉人的利益。关于龙洁,因龙洁处于失踪状态,经一审法官释明,各被上诉人未将龙洁列为原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红、龙在天之间赠与申家巷房屋的行为无效;2、杨红返还申家巷房屋并配合恢复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龙在天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飞、龙凌、龙克、龙洁、龙江系龙在天与刘霓云子女,杨亮、杨骏系龙江子女。龙江于1984年11月28日去世,刘霓云于1996年11月23日去世。刘霓云在世期间与龙在天承租使用长江房屋,1996年6月,龙在天房改购得长江房屋所有权。1997年12月,龙在天与杨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长江房屋系龙在天和刘霓云用共同的工资收入所购,房屋所有权归龙在天及其全体子女所有,杨某及其子女无所有权和继承权;如龙在天去世后,杨某可有一间朝南房屋的居住权,但其子女不得住入,如果杨某再婚,必须搬出该房屋。1997年12月23日,龙在天与杨某结婚,杨红系杨某与前夫所生女儿。2003年8月29日,龙在天与案外人方雪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长江房屋以3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雪飞。同年9月4日,龙成天与案外人崔秀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200000元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屋。2004年6月23日,龙在天立下《遗嘱》,载明:申家巷房屋是其卖掉长江房屋所购,去世后,由五个子女继承;上述房产杨某享有终身居住权。2013年12月10日,龙在天与杨红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龙在天将申家巷无偿赠与杨红,杨红自愿接受赠与,当日,双方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申家巷房屋登记至杨红名下。对双方争议的龙在天与杨红签订《赠与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申请对龙在天赠与行为发生时以及目前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龙在天目前系脑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另目前无客观资料能反映龙在天在2013年12月赠与行为时的具体精神状态,故无法评判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在天赠与诉争房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其作出赠与行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在天作为赠与人在赠与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家巷是否系龙在天个人财产,龙在天赠与房屋是否系无权处分。对于争议焦点一,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在天赠与申家巷房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认定其作出赠与行为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争议焦点二,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申家巷房屋系龙在天用出售原长江房屋售房款购得,原长江房屋系龙在天与刘霓云生前共同购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霓云去世后,龙在天及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作为法定继承人未对刘霓云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则长江房屋应为龙在天及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共有房产。2013年8、9月间,龙在天为起居方便将长江房屋出售同时购得申家巷房屋,虽然申家巷房屋登记在龙在天一人名下,但从之后龙在天2014年自书遗嘱内容看,龙在天认可该房屋系用出售长江房屋房款所购,其去世后由五个子女继承,表明龙在天对于申家巷房屋含有刘霓云遗产份额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从其仅认可杨某享有终身居住权,而未确认申家巷房屋系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购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可印证龙在天作为申家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认可该房屋在权利归属上与原长江房屋一致,即含有刘霓云遗产部分,五个子女均有继承权。龙在天在未征得刘霓云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杨红签订赠与合同,将申家巷房屋赠与杨红,侵犯了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的合法权益,龙飞、龙凌、龙克、杨亮、杨骏诉请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红、龙在天××新村房屋出售后,龙在天及五个子女已对刘霓云留有遗产部分进行了继承和分割,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龙在天与被告杨红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秦淮区申家巷20号2幢203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龙在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龙在天名下。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红、龙在天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取得申家巷房屋采取过激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时是因龙凌、龙克前去探望龙在天遭到杨红阻拦,故双方发生纠纷,与申家巷房屋无关,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已赠与杨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原告”列有龙洁,一审法院查明民事诉状中“龙洁”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不能确认起诉系龙洁的意思表示,在向各被上诉人释明后,未将龙洁列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婚前财产协议、遗嘱、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南京市共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赠与合同、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在天于2013年12月10日与杨红所签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长江房屋系龙在天在其与刘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并购买取得所有权,应系其与刘霓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龙在天于2003年8月29日将长江房屋以325000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方雪飞,于同年9月4日以20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崔秀贞购得申家巷房屋。杨红、龙在天主张刘霓云的各继承人在长江房屋出售后已经对刘霓云的遗产进行了继承和分割,但对此仅提交了龙在天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合购买申家巷房屋与出售长江房屋的时间仅相距5天,且各继承人并未对刘霓云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可认定申家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龙在天与刘霓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龙在天虽主张其系以个人财产购买申家巷房屋,但未能说明购房款具体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申家巷房屋应系龙在天与刘霓云的共同财产,各被上诉人对其中刘霓云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的,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龙在天在未征得申家巷房屋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杨红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杨红,侵犯各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并予恢复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红、龙在天上诉提出的龙洁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起诉并非龙洁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未将龙洁列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各被上诉人作为申家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红、龙在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红、龙在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