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佰光、阎柏龙与被告田左、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佰光,阎柏龙,田左,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93号原告:闫佰光,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阎柏龙,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田左,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被告:田英,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原告闫佰光、阎柏龙与被告田左、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佰光、阎柏龙、被告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柏光、阎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左偿还闫佰光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已给付3000元利息),田英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田左、田英承担。事实与理由:田左于2012年11月1日因进货急需用钱,在闫佰光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给闫佰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是田左,田英是担保人。实际出借人是闫佰光。与阎柏龙没有关系。田左于2015年12月9日给付闫佰光3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田左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田英辩称,借条上的日期由阎柏龙自己填写,且借条在阎柏龙手中,因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闫柏光、阎柏龙、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田英对阎柏龙、闫佰光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中阎柏龙书写的“2016年11月20日”日期有异议,当时借据上没有这个日期,且“保人”王影已经在2015年8月1日就离开了原居住地,借据有瑕疵,阎柏龙对自己书写的“2016年11月20日”日期无异议,述是找田英担保签字的日期,并表示王影签字与田英签字不是同时,王影签字早于田英。田英当庭用手机与王影通了电话,王影表示已在2015年8月就离开了原居住地。本院对阎柏龙自己书写的“2016年11月20日”为担保人田英担保日期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田左因进货急需,经阎柏龙在闫佰光处借款30000元,同时由田英、王影担保,于当日向闫佰光、阎柏龙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虽借据上标明“钱是阎柏龙的和闫佰光的”,但实际出借人是闫佰光。阎柏龙在借据下方标注“2015年12月9日在王影家还上30.000元利息,由王影给的钱”,实际已给付利息3000元。阎柏龙另又在借据上中部标记了个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阎柏龙明确表示闫佰光为实际出借人,闫佰光无异议,故本案债权人为闫佰光,田左为进货向闫佰光借款,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田英为债务清偿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债务约定了偿还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且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田英对该债务的清偿免除保证责任。阎柏龙在庭审中表示,2016年11月20日为田英再次提供担保的日期,且“保人”田英、王影不是同一天签字,阎柏龙所述担保期限应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田英予以否认,且与王影离开原住所地时间矛盾,2016年11月20日没有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间形成新的借款担保合同。综上所述,闫佰光要求田左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阎柏龙不是借款的出借人,仅是闫佰光处借款的中间人,对阎柏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英对债务的清偿免除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左欠闫佰光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借期约定的利率1.5%以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执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3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闫佰光要求对田左的债务清偿田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阎柏龙要求田左清偿债务、田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田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田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人民陪审员 顾德权人民陪审员 冯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