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琼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262号原告陈琼,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所在地南宁市云景路21号。法定代表人戴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思南,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所在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林,场长。原告陈琼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广西林业社保中心)基本养老金核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以下简称钦廉林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祥,被告的副职负责人石益秀和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钦廉林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西林业社保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个人编号为1010007396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陈琼从2015年2月起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2554.4元。被告广西林业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基本养老金进行审核批准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基本养老金进行审核批准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原告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3、转岗申请、钦廉林场场外请示(报告)处理笺、《关于同意陈琼同志转岗申请的批复》,证明原告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广西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应属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被告以企业职工的身份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的行为是正确的;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17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基本养老金计算是正确的;6、《林业社保中心关于取消钦廉林场陈琼养老金待遇的请示》(给自治区人社厅和自治区社保局各一份)、广西林业社保中心发文稿纸、《关于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证明无法取消原告养老金待遇核定不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广西林业社保中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7、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告已经将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送达给第三人;8、《关于陈琼同志退休的通知》(钦林劳人字[2015]7号),证明在原告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其岗位已经从专业技术人员岗位依法依规转到工人岗位;9、《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聘于技术管理岗位,其转为普通工人岗位应经过所在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进行审批,然后报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才可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依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身份不是企业职工,对《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因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请示及发文稿纸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人社厅的答复文件,对桂劳社发[2007]8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基本养老金核定;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8认为超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9国人部发[2004]63号文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琼诉称,一、被告以工人身份和标准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自1998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聘用于技术管理岗位,应当按照国人部发[2014]63号《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五条第2项“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办理退休审批。因此,原告的退休条件和待遇应当按照该规定办理。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所适用劳社部函[2000]171号文件、桂政发[1997]101号文件、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是错误的。2、原告从事的是专业技术管理岗位,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退休年龄为55岁,现时本人只有50岁,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被告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依据和条件错误。原告尚未达到被核定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二、被告作出原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程序违法。1、原告所在单位尚未作出退休决定,即原告尚没有退休,被告就核定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造成原告先领养老金后退休。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原告所在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却于2015年3月16日才作出原告退休决定。该退休决定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查阅和复制自已的劳动人事档案时才知道。2、原告是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工作人员,退休以及基本养老金核定的审批程序按规定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先审批,再到被告核定基本养老金。3、被告在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重大事项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按高级工工资或管理岗位工资发放时或者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没有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对关系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决定权。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后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才知道自已的基本养老金被被告错误核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书面要求纠正。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复函原告单位没有纠正错误的基本养老金核定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是于2016年4月19日查阅和复制自已的劳动人事档案时才知道该复函。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个人编号1010007396《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原告现时才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三、原告陈琼被聘用为专业技术管理岗位的审批程序为:1、用人单位钦廉林场同意;2、报主管部门广西林业厅“同意”;3、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本案中第三人钦廉林场给原告办理转为工人岗位时未经林业厅同意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转岗无效,原告目前仍然是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人员,不符合50岁退休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个人编号1010007396《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以及核定错误的事实;3、关于陈琼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原告还没有退休被告就核定原告退休基本养老金以及核定基本养老金程序错误;4、关于要求纠正本人退休有关问题的请示、钦廉林场场外请示(报告)处理笺,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并要求纠正的事实;5、关于恳请取消陈琼同志退休待遇的请示,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已经取消原告退休并要求被告纠正错误核定,且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程序错误;6、关于钦廉林场取消陈琼同志退休待遇的复函,证明被告没有纠正错误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的事实;7、关于陈琼同志专业技术等级职务聘任的通知、公示,证明原告被错误核定基本养老金和错误办理退休前为专业技术岗位高级工;8、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经法定程序被聘为专业技术岗位的事实;9、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原告被聘为专业技术岗位的事实;10、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含工人)2012年度考核登记表,1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含工人)2011年度考核登记表,以上证据10-11证明原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事实;1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核定的过程以及原告在岗时工资为3975.7元。原告陈琼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3、《关于事业单位女性工人身份受聘在专业技术管理岗位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0]1207号),证明技术管理岗位的女性不满55岁是不能办理退休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的义务仅是将核定结果送达给代办单位,程序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程序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的退休审批不由被告所决定,根据林业系统的流程是在退休审批完成之后才会出具退休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是原告自愿要求从管理岗位转到工人岗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请示只是原告所在单位的请示而不是批准,对于附件国人部发[2004]63号没有异议,原告转岗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已经转到工勤技能岗位;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从事专业技术岗位,不能证明原告在退休时也是专业技术岗位;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的签章,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必须是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退休才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被告广西林业社保中心辩称,一、被告具有对原告基本养老金进行审核批准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林业集团组建方案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林场职工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作为广西林业系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原告退休金核定申请,完全具有审核批准的行政职权。二、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已从专业技术岗位转到工勤岗位,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且合法合规。2015年1月钦廉林场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本人签名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原告2014年10月31日从专业技术岗位转到工人岗位的转岗申请、林场人事科、计财科、分管领导、场长书记等领导的批示及《关于同意陈琼同志转岗申请的批复》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核准手续。根据钦廉林场提供的上述材料,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职工参保人员……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核准了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从2015年2月起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2554.4元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是在转到工勤岗位上后向被告申请核准基本养老金,并且申请核准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符合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核准原告基本养老金的行为合法合规。三、钦廉林场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在退休时,应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林业集团组建方案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林业集团成立前的林场在职在编人员退休时,在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前提下,按当时事业单位退休费计算办法计算退休待遇,由此产生的差额,以及之后遇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算和调整的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和调整的退休费之间的差额,由林场多渠道筹资解决。因此,被告依照劳社部函[2000]171号文件、桂政发[1997]101号文件、桂政发[2006]54号文件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是正确的,对于按企业职工计算的退休待遇与按事业单位退休费计算办法计算退休待遇之间产生的差额,应当由钦廉林场为原告解决,被告在核准原告基本养老金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四、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的基本养老金领取申请是由原告的工作单位钦廉林场向被告提交的,被告在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后,将《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打印了五份,其中三份已由钦廉林场签收。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的整个审批核定程序合法合规,没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告具有对原告基本养老金进行审核批准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在整个审核批准过程中,被告一直严格依法依规办事,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就原告陈琼的转岗手续效力及相关依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发出《协助调查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作出《关于答复有关问题的函》,就协助调查事项答复如下:一、关于自治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手续问题。自治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和调整,应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厅核准。主要政策依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桂人发[2008]85号)第40条“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后,应将人员聘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验收认定”;第48条“对不按政策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部门不予认定岗位等级、不予审批工资”。二、关于陈琼同志岗位变动手续问题。经核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没有到我厅办理陈琼同志专业技术岗位转聘工勤岗位的核准手续。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该《关于答复有关问题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函提到的桂人发[2008]85号文不适用于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8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9属于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上述依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答复有关问题的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琼1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第三人钦廉林场处工作,先后任教师和会计职务,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属专业技术岗位。2011年6月8日,原告陈琼和第三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明确双方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桂人发[2008]85号)规定自愿签订聘用合同,第三人聘用原告在计财科从事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十一级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止,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0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转岗申请,申请转回工人岗位工作。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同意陈琼同志转岗申请的批复》,同意原告的转岗申请,安排到乌家分场任一线职工。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作出《关于陈琼同志专业技术等级职务聘任的通知》,决定聘原告为工勤技能岗位三级(高级工)。第三人钦廉林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广西林业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原告陈琼的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个人编号为1010007396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计算缴费起始年限为1982年9月,个人开始缴费年月为2008年12月,从2015年2月起退休,视同缴费年限26.25年,实际缴费年限6.17年,月基本养老金2554.4元。原告对该核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广西林业社保中心作为广西林业系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广西林业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陈琼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有进行核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二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职工参保人员: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5年及以上,以下统称缴费年限),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本案原告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年满50周岁且符合相关缴费年限条件,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申领基本养老金时是否符合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作出的《关于答复有关问题的函》,原告作为依法办理了聘用手续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第三人钦廉林场转聘其为工人岗位按照规定应经主管部门林业厅审核和人事行政部门人社厅核准,但第三人未办理原告专业技术岗位转聘工勤岗位的核准手续,也就是说,该转聘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广西林业社保中心未依法对原告的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和核实,未查清原告转岗转聘行为的效力及原告是否实际在工人岗位工作的事实,即按工人岗位的退休条件向原告核发基本养老金,其核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被告称第三人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对职工不适用桂人发[2008]85号文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系根据《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桂人发[2008]85号)的规定自愿签订,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自治区林业厅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意见的批复》(桂编[2015]4号)明确批复第三人钦廉林场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基本养老金核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陈琼作出的个人编号为1010007396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