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奥特利重型汽车配件厂与马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奥特利重型汽车配件厂,马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奥特利重型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济南市。投资人:孙欣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市天桥区瑞德豪斯沙发加工厂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奥特利重型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奥特利汽配厂)因与被上诉人马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奥特利汽配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1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2307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0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第一、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协议刘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现该《出租合同》及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但因被上诉人单方面违约导致诉讼,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坝子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协议为无效合同。”该认定系对事实不清。首先,涉案土地是否经依法批准使用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涉案土地是否依法批准使用涉及的双方是土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即上诉人与案外人坝子村委会之间的纠纷。而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对于土地管理、使用状况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坝子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显然该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坝子村村民委员会签有《土地使用合同书》,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坝子村委会亦认可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等归上诉人所有,并非违章建筑。即便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坝子村民委员会也应向上诉人承担其没有对外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的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再次,上诉人在使用土地期间,依法向国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剩单据,但一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上对本案法律关系梳理不清、理解错误,导致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能区分法律关于强制性规定中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的区别。第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2307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显然本案应为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确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协议认定为无效,从而使之成为确认之诉。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错误。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协议并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43条、第63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协议为无效合同,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土地管理法》中第43条、第63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已签订的《出租合同》及协议并不是因此导致无效。第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释明合同的效力,直接认定上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租赁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必要的投资。修建了院墙;硬化、平整了地面;修建了厦门和影壁墙,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投资的土地,依照公平原则,按照上诉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燕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奥特利汽配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燕支付奥特利汽配厂土地租金2307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7日,奥特利汽配厂(作为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坝子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坝子村委会将本村村北中段、桃园村南邻、荷花路西侧合计23.52亩的土地租赁给奥特利汽配厂使用,租期3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0月31日),使用费每亩每年800元,奥特利汽配厂在该宗土地建筑厂房等设施从事铸造生产、机械加工等业务。奥特利汽配厂租赁该宗土地后建设厂房,从事机械加工。奥特利汽配厂建设厂房后在厂房东南部尚有一块空地。2010年10月30日,奥特利汽配厂与马燕签订土地出租合同1份,将该宗空地租赁给马燕使用,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奥特利汽配厂将其厂内东南部空地(南北向35米,东西20米)合计4200平方,约6亩土地出租给马燕,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亩每年5000元、年租金共计3万元,入住前一次交清当年租金,次年按时交清当年租金,租赁费交纳为12月31日前。马燕租赁该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经营家具厂。奥特利汽配厂、马燕使用该宗土地建设厂房未取得建设用地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奥特利汽配厂、马燕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拆迁原因马燕自2012年12月31日起每年向奥特利汽配厂交纳该宗土地租金23070元。马燕按照合同约定向奥特利汽配厂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奥特利汽配厂要求马燕交纳2016年的土地租金23070元,马燕主张其向该宗土地的坝子村13组村民支付31500元租金并向坝子村委会交纳管理费3150元,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奥特利汽配厂该租金。马燕主张坝子村委会已经将该宗土地承包给马燕,并提供2016年1月8日坝子村13组村民代表苏秀荣、李燕等人出具的收到租金31500元收条1份,坝子村委会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度管理费3150元的收据1份证实其主张。奥特利汽配厂对马燕提供的该租金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燕自愿向村民交纳的6.3亩的土地租金31500元与奥特利汽配厂无关;对2016年1月8日坝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交款单位为13组村民与马燕无关、与无法证实坝子村委会与马燕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坝子村委会于2016年3月21日为马燕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村于2016年1月18日收马燕土地管理费3150元,我村于2015年底与土地租赁户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没有与济南奥特利重型汽配件厂签订补充协议,也没再收取济南奥特利重型汽配件厂的2016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奥特利汽配厂对坝子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奥特利汽配厂与坝子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关系终止,亦不能证明坝子村委会与马燕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奥特利汽配厂向马燕催要2016年土地租金23070元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奥特利汽配厂、马燕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坝子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马燕已实际交给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费及管理费,故奥特利汽配厂依该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要求马燕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230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奥特利重型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由济南奥特利重型汽车配件厂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坝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被上诉人马燕已向该宗土地的坝子村13组村民支付31500元租金并向坝子村委会交纳管理费3150元。坝子村委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村于2016年1月18日收马燕土地管理费3150元,我村于2015年底与土地租赁户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没有与济南奥特利重型汽配件厂签订补充协议,也没再收取济南奥特利重型汽配件厂的2016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上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马燕以此抗辩上诉人奥特利汽配厂的诉求是有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济南奥特利重型汽车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