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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爱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粉,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粉,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元,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爱粉因与被上诉人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元,被上诉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非朋友关系,而是直销的上下级关系。张爱粉多次向张静转款及借款,后来找张静要求公司退款时,张静要求张爱粉和她一起去郑州的公司要,说公司会把所有钱一并返还给张爱粉,但其中有张静的一笔3万元,怕张爱粉收到款不给张静,要求张爱粉给张静打借条。一审开庭时张爱粉要求张静出庭当面质证,并要求法庭询问相关证人,但都被法庭拒绝。一审未查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发生,仅凭一张借条作出判决,于法无据。张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张爱粉在上诉状中所述有悖常理,并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爱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欠款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因做直销生意,张爱粉向张静多次汇款。2015年6月15日,双方在做直销生意期间,张爱粉向张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静叁万元整”。张爱粉辩称该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张静现金或转账给付的三万元,而是张爱粉为了向张静索要双方做直销生意期间向张静支付的银行汇款,在此情况下,张爱粉向张静出具了3万元借条一份。张爱粉除以上提供的证据以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张静出具的3万元借条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张静与张爱粉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予以支持。张爱粉辩称给张静出具借条是为了要回之前打给张静的几笔银行汇款,张爱粉才向张静出具了三万元借款的借条,并称张静实际并未履行给付行为,张爱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为此,张爱粉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因张静与张爱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张静要求张爱粉承担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爱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50元,由张爱粉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静提交了张爱粉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3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静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张爱粉上诉称借贷事实并未发生,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否认该借条的效力,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张爱粉出具的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张爱粉承担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爱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爱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