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与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678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万寿支路天一顺和康城1单元9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L2237727-4。经营者:张玉琼,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中心2号楼栋5层。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支付租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因被告拒付租金,且钢管48.5米、扣件660套等未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钢模等租赁物资的租金64344.7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渝北,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冉文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