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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2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富、陈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胡隽,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胡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隽偿付原告透支本金14450.49元、利息2516.41元、滞纳金2711.26元、年费60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金华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胡隽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胡隽卡号62×××67信用卡一张,享有15000元信用额度。《双龙信用卡章程》约定,个人普通卡主卡年费为60元;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为月结单的账单日起25天内为免息还款期,超过到期还款日还款,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领取双龙信用卡后,即进行透支消费。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450.59元及利息、滞纳金251.59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应交年费60元,但其未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14450.4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251.5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费6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胡隽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