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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华开庆与马振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开庆,马振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894号原告:华开庆,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马振彪,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华开庆诉被告马振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514.7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下午,原告爱人去地里拨草,发现被告把原告家的葡萄树苗拨掉,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爱人,3月27日,原告让被告给其爱人看病,被告不但不给,又把原告打了一顿,原告受伤住院14天,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去被告家闹事,还把被告家27棵杨树拨了,且已经给原告看过一次病了,这是原告第二次住院,后续费用不应该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患者一日清单、诊断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承包地相邻的大槐树村村民。2017年3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家栽种的葡萄苗与其承包地太近,便将原告家的葡萄苗拨掉数棵,因此与原告妻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3月27日早上,原告将被告家栽种的数棵杨树拨掉,又去被告家,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106.26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妻子打伤后,又将次日早上去其家理论的原告打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作为原告,在发现妻子被被告打伤后,不能冷静客观地处理问题,先是将被告的杨树拨掉,又到被告家理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106.26元;误工费777.98元(14天×55.57元/天);护理费1298.64元(14天×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6952.88元,被告承担80%,即5562.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开庆款5562.3元;二、驳回原告华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阮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