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彩、蒋庆佳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蒋庆佳,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022号原告:张彩。原告:蒋庆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写字楼西楼。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泰渔路8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原告张彩、蒋庆佳与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蒋庆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冯翔,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华、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蒋庆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1时24分许,死者xx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泰州市通江花园送货,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强行要求送货必须从地下停车场进入,导致xx由小区南入口进入地下停车库时,发生侧翻事故。当天12时25分左右,xx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通江花园地下车库的坡度较陡,被告没有设置减速警告标志,也没有专人管理地下停车场,使得xx在无人告知危险以及无人管控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下坡,故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亦无专人管理监控,导致xx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分钟内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致其死亡。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辩称,死者xx以其自身过错导致死亡,事发场地通行条件良好,且张贴有相关的安全警示标语,要求死者从地下车库通行系基于人车分流的管理要求,与xx死亡并无因果关系,事故起因系死者超载及车速过快所致,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采取救助措施,故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人口登记卡、蒋玉宏死亡证明、送货人员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泰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彩系死者xx之妻,原告蒋庆佳系死者xx之子。2017年1月6日11时24分许,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送货期间,行驶至泰州市通江花园小区南入口地下车库发生侧翻交通事故,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110及120求助,2017年1月6日12时25分左右,xx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泰公物鉴(法)字[2017]1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蒋玉宏符合胸部损伤死亡。2017年2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事故发生于泰州市通江花园小区南入口地下车库,地下车库路面为塑胶路面,路面平坦,事发时为白天,天气晴朗,实现良好,该现场为原始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蒋玉宏死亡的经过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称系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强行要求送货必须从地下停车场进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辩称,为小区人员通行安全,采取人车分流统一要求外来送货车辆从地下停车场进入。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作为通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维护小区业主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采取人车分流要求外来送货人员从地下车库进入送货系物业管理者的管理手段,从管理的角度而言该要求并无不当,且事发现场地面平坦,通行条件良好,故难以认定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要求死者xx自地下停车场进入送货存在过错。原告称被告事发时未张贴相关减速慢行的警示标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相应位置张贴了减速慢行的相关警示标志。xx作为车辆驾驶者,未能对行驶路段的路况仔细观察,并结合其自身车辆的状况谨慎、合理的驾驶车辆,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原告以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要求xx自地下车库进入送货,且未尽到警示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未能及时发现并尽到救治义务导致蒋玉宏死亡。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通话记录,并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蒋玉宏送治确定死亡时间,两个时间点之间相差一个小时左右,这期间交警到场处理、救护车辆到场、对xx送院救治、确认xx死亡等,从常理上而言,应当可以确定被告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现案涉事故并采取了应急措施,故原告以碧桂园物业泰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未能及时发现并尽到救治义务导致xx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彩、蒋庆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