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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与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27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石颈镇西街*号。负责人:黄成智,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强,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曰超,该社信贷员。被告:吴龙,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诉被告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强、梁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70.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4月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另计;2、承担该笔借款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龙因买肥种植按树,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社立据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11.07%。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只交利息2183.25元,欠利息5670.3元。现借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派员追收无果。被告已违反借款合同及我社相关的贷款管理规定,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龙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吴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1768952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11.07%,每月21日结息。被告吴龙借款后,已于2016年2月2日缴交利息2183.25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利息5670.3元。原告经派员催讨借款未获解决,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利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70.3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70.3元(计至2017年3月31止,2017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本案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