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初晓东与被告杨凯民、王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晓东,杨凯民,王伟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835号原告:初晓东,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民(曾用名杨开敏),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莱州市,现住址不明。被告:王伟丽,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莱州市,现住址不明。原告初晓东与被告杨凯民、王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民、王伟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材款46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秋天,被告杨凯民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购买石材,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4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将款付清。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凯民未作答辩。王伟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张、欠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材款46万元。并陈述,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杨凯民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庭审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后因被告杨凯民一直未还款,原告担心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又于2014年的农历正月十六日左右,找到被告杨凯民,将欠条改成借条,因当时原告未带被告出具的欠条,公平期间,借条日期还写2013年1月31日,约定了还款时间,并且标注了被告打欠条时的住址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51号A区36号。事隔两三天的正月十八、九日,被告杨凯民到当地派出所报警,为此派出所传唤了原、被告双方,被告在派出所认可欠款事实,原告将欠条原件也交给了派出所。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欠到初晓东板材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整杨凯民2013年1月31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制式借条,载明:今借到初晓东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即¥4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止2014年8月1日时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将按借款的20%收取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5%交付滞纳金。……借款人:杨凯民家庭住址:邢家庄联系电话:138********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51号A区36号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月31日。借条上下划线部分的文字系被告后添写的内容。2.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杨凯民、王伟丽户籍均登记在夏邱镇邢家庄村130号户主张玉英名下,杨凯民系张玉英之子,王伟丽系张玉英儿媳。3.莱州市民政局盖章确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杨凯民与王伟丽于2009年2月2日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7日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中反映的事实,依法到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调取了杨凯民报案及公安处警材料。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接警单显示,2014年2月17日,杨凯民到所内报警称,被人控制了2天,今天中午被逼着写了46万元借条。公安人员即时对报警人杨凯民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有:……2014年2月15日上午大约10时54分,初晓东拨打我的手机,电话里说,兄弟,你上我厂子来趟,咱把账对对。因为从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1月31日,我和初晓东合伙做了几笔石材生意,我揽了工程后让初晓东负责给我供货,到2014年2月15日我已经结算给他160来万货款,大约还欠着初晓东30多万元货款。他前边给我打过电话催问过剩余货款的事,我2013年6月份还打给他5万元。……。次日,2014年2月18日15时53分,公安人员再次询问报警人杨凯民,询问笔录记载有:……初晓东在我去了以后,一直让我给他打借条,打46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我曾给初晓东打过一张46万的欠条,去年还转账给他5万元,另外给了他一张11.2万元的现金期票,这个期票4月25日到期,但我可以去挂失。另外去年10月份,初晓东还扣了我一辆第八代的索纳塔,因为以上原因,我没有给初晓东打借条。后来的三名男子进门以后,初晓东等人和他们一起打我的头,踹我的身上,用砍刀砍我后背,挨打后,他们又让我打借条,并威胁我和俺家的人,我被迫给他打了借条,打完借条以后,我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离开了初晓东家。……。2014年2月18日13时12分公安人员询问初晓东的笔录记载有:……2014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我给杨凯民打电话让他到我厂子来趟,我让他来是为了向他要钱,12点多钟,杨凯民骑着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来到我的石材厂,我对他说,你都欠我两年的钱了,你赶紧想法还我钱,杨凯民一直找各种理由说没有钱。2013年1月23日,杨凯民曾经给我打了一张46万元的欠条,以证明他欠我的货款,因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那张欠条过了诉讼时效了,所以我让杨凯民重新给我打张借条,为了起到证明作用,我打电话让我的朋友王吉海到我厂子来趟。我让杨凯民给我打个借条,把以前那个欠条废了,杨凯民开始不同意,后来他用自己的手机给他表哥及杨凯民的老婆等人打电话,我和他们也都解释了,我给杨凯民说,你得有个还款的态度,我也不一直逼你还钱,你到2014年8月1日前把欠我的钱还清就行,一直到晚上10点多钟,杨凯民给我打的借条,借条打了46万元,实际上杨凯民去年已经还给我5万元,但是杨凯民答应给我打46万元条,杨凯民自己说那5万元当作利息了。2014年2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杨凯民打完条之后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开了。我没扣过他的车和支票,是他主动要求放在我这的。他的车是贷款买的,我也过不了户,他要求将车搁我这里押着,支票也是这么个情况,他的支票还未到期,也换不了钱。杨凯民要车,我给他。……。公安卷宗中还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凯民于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46万元欠条原件及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厂子给原告出具的46万元借条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杨凯民、王伟丽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的欠条、借条出具过程,与本院调取的原告初晓东与被告杨凯民在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所陈述的相关欠条、借条出具的过程及所反映的欠款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杨凯民与原告存在买卖石材业务,被告杨凯民与原告对账后于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6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杨凯民对所欠的货款重新出具借款46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与欠条均指向同一笔业务,即被告杨凯民欠原告的石材款46万元。被告杨凯民对欠原告的货款先后以欠条、借条的形式分别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被告杨凯民出具借条后以遭遇非法拘禁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将被告杨凯民出具的欠条原件交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现原告持被告杨凯民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曾转账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该5万元被告杨凯民答应算作利息,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应从被告的总欠款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凯民、王伟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凯民、王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民、王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初晓东石材欠款41万元;二、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初晓东负担891元(已缴纳),由杨凯民、王伟丽负担73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71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2530元,由杨凯民、王伟丽负担;上述款项初晓东已缴纳,限杨凯民、王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530元直接给付初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