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女,1982年10月30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31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曰6时许,被告人邢某持C1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巿文登区初张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至与米山东路交叉路口处,轿车右后侧与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左前侧相碰撞,致王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赵某、洪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均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曰6时许,被告人邢某持C1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巿文登区初张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至与米山东路交叉路口处,轿车右后侧与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左前侧相碰撞,致王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赵某、洪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均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邢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邢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早晨,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拉着四名工人去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洪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早晨,他与另外三名工人坐着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张家产镇去文登汇通电力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6时40分许,邢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雇佣王某某干活并开车。2016年7月10日早晨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毕某证言证实,她是赵某的妻子。证实赵某的家庭情况、赵某跟着张某干活等情况。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邢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7、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邢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洪某、徐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8、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9、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洪某受伤的情况。10、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鲁K×××××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2~46km/h;福田牌事故三轮车倒地前的瞬时速度约为28~32km/h。1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邢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12、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赔偿及谅解等情况。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邢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14、被告人邢某供述了案发经过。15、录像光盘在案佐证了交通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邢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结合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