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田维冉瑞江与陈镇潘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瑞江,胡田维,潘双明,陈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瑞江,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田维,女,1954年01月0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双明,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冉瑞江、胡田维因与被上诉人潘双明、陈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17年5月16日对上诉人冉瑞江及其与胡田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被上诉人潘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冉瑞江、胡田维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彭水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双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潘双明、陈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2.冉瑞江不是本案借款人;3.胡田维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潘双明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冉瑞江和潘双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与陈镇没有关系。2.潘双明向陈镇转款的行为是基于冉瑞江的指示。3.本案中胡田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镇与冉瑞江是合伙经营车队,该借款也是用于车队经营。被上诉人陈镇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瑞江、胡田维偿还潘双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潘双明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冉瑞江(借款人)与潘双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陈镇车队燃油周转及购买保险费用;二、借款金额小写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四、借款利率:月利率4%,按月按时支付利息;五、保证条款:(一)借款人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担保人愿与借款人负责还本付息。(二)借款人不能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三)借款人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付息还本。(四)借款协议出现争议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无果通过法律解决。”冉瑞江在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潘双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镇转账46万元。潘双明认可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实际仅支付了借款本金46万元。2015年6月6日,陈镇转账支付潘双明4万元;2015年8月31日,陈镇转账支付潘双明5万元。潘双明称上述两笔转款均是支付的另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10月16日,冉瑞江委托其妹向潘双明支付了10万元,潘双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冉瑞江还来陈镇借款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潘双明。”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冉瑞江与胡田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潘双明与冉瑞江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冉瑞江也认可其是帮陈镇借款,故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冉瑞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双明主张2015年6月6日的4万元与2015年8月31日的5万元是支付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只能认定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2015年6月6日支付的利息4万元与2015年8月31日支付的利息5万元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以4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为2944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4万元,超付部分1056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6月6日借款本金为449440元;以44944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7839.95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超付部分12160.05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8月31日借款本金为437279.95元。2016年10月16日,冉瑞江委托其妹向潘双明支付了10万元,冉瑞江称其代陈镇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潘双明称该款是支付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其举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载明收到还款10万元,故认定该1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冉瑞江应当偿还潘双明借款本金337279.95元。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为标准计算,该约定显然超过了法定上限,潘双明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冉瑞江应当支付潘双明以借款本金4372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72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冉瑞江借款是在冉瑞江与胡田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冉瑞江与胡田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冉瑞江、胡田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双明借款本金337279.95元,并支付潘双明以借款本金4372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72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潘双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潘双明负担2502元,冉瑞江、胡田维负担8298元。二审中,上诉人冉瑞江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陈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陈镇承认其是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由其承担判决确定的所有义务。被上诉人潘双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陈镇的单方承诺,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潘双明、陈镇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潘双明认可本案借款系陈镇使用,同时其陈述之所以借款是基于相信冉瑞江,并且必须冉瑞江出面借款。冉瑞江一审中陈述,由于潘双明只相信冉瑞江,要求冉瑞江出面借款,潘双明才把钱借给陈镇。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潘双明和冉瑞江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胡田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潘双明和冉瑞江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可知,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即为合同中的当事人;在有委托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被委托人订立协议,但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委托人承担。结合本案,首先,从借款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冉瑞江,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付息还本”;其次,潘双明和冉瑞江均陈述,潘双明之所以借款是基于对冉瑞江的信任,且潘双明明确要求必须由冉瑞江作为借款人,表明潘双明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本案借款是借予冉瑞江,冉瑞江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愿意出面借款;再次,尽管潘双明将本案借款支付给陈镇,也只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并非表明潘双明同意将借款人变更为陈镇。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潘双明和冉瑞江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冉瑞江并非陈镇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与潘双明订立借款协议,故其法律后果仍应由借款人冉瑞江承担。至于冉瑞江基于何种原因将此款转而交付陈镇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潘双明履行了借款义务,向陈镇支付46万元借款后,冉瑞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胡田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借款系陈镇使用,潘双明虽然主张陈镇与冉瑞江合伙经营车队,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冉瑞江通过本案借款有其他获利行为,因此,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冉瑞江与胡田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胡田维对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冉瑞江、胡田维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冉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潘双明借款本金337279.95元,并支付潘双明以借款本金4372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372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潘双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潘双明负担2502元,由上诉人冉瑞江负担8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3元,由上诉人冉瑞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审 判 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谭昕怡书 记 员 何杰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