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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绍连、赵长水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水,李绍连,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长水,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连,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旭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勇,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长水、李绍连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长水、李绍连向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举报北京兴海商业物流中心涉嫌无证施工的问题。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是否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以及如何履行法定职责,对赵长水、李绍连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赵长水、李绍连与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长水、李绍连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赵长水、李绍连的起诉。赵长水、李绍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二审提级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审查案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该行为经过复议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对市住建委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京国土征函〔2014〕98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季青镇整建制农转非工作方案有关意见的函,明确今后如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四季青镇剩余集体土地时,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应按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被举报项目使用的是四季青镇集体土地,没有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没有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上诉人作为四季青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具备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亦应当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对建筑工程施工单位颁发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设工程所涉土地的权利人是否获得征地补偿,不是建筑行政主管机关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因此,赵长水、李绍连与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对涉嫌违法施工行为是否进行查处以及如何进行查处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虽然市住建委作出了驳回二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但二上诉人并不因此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针对上述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赵长水、李绍连关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