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554号原告:黄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1,女,1969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男,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某1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由被告刘某2提供担保,原告黄某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某1出具的借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王某、刘某1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9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由被告刘某2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某1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枚,记载借款人民币19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由被告刘某2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向原告黄某借款由被告刘某2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王某、刘某1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放弃对被告刘某2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王某、刘某1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龙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范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