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玉清与马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清,马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清,男,1935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强,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上诉人马玉清之子。上诉人马玉清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清、被上诉人马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清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约2014年,上诉人经过艰苦讨要,追回了卖院落的余款13万元。被上诉人称自己出了交通事故需要钱,在同心县石狮镇派出所门口被上诉人骑摩托车捎着他的姐姐向上诉人借走了5万元现金。由于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写《借条》,当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现上诉人生活困难,靠政府低保生活,因此起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当时豫海镇的领导到上诉人家对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调解过,被上诉人也是承认的。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判决上诉人败诉,是不对的,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的钱,那么在上诉人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答应只偿还1万元,当时上诉人没有同意,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确实借过上诉人的钱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马金强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属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现在还有十三亩地,被上诉人自己都没有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过,在经济上、生活上都没有联系,只是血缘上的父子关系。上诉人现在也有低保,被上诉人现在也与上诉人脱离关系,上诉人也一直没有管过被上诉人,偶尔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一点钱,也没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经过司法局调解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一万块钱的事情。马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马金强偿还借款5万元;2.请求判令马金强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除口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的,对其主张法律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判决由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清要求被告马金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玉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马玉清认为被上诉人马金强欠其借款5万元,除上诉人马玉清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马金强对上诉人马玉清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马玉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玉清负担(立案时缓交,未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