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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赔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秀珍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秀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赔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秀珍,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郭秀珍因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赔初13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秀珍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8月,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2007年1月10日违法给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导致中通公司拒不向���秀珍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应当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造成郭秀珍无法及时回迁等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郭秀珍遂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东城房管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东城房管局2017年2月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拒绝了郭秀珍的请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东城房管局赔偿郭秀珍2008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回迁周转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44万元;二、判决东城房管局赔偿郭秀珍2011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中通公司违约后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33.9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诉讼是行政赔偿诉讼得以支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系郭秀珍在起诉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郭秀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一审法院(2017)京0101行初345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依附于该行政诉讼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一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秀珍的起诉。郭秀珍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支持其一审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东城房管局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秀珍系在起诉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郭秀珍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中,一审法院以郭秀珍起诉超过法定起���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2017)京0101行初3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郭秀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7)京02行终5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依附于该行政诉讼案件而提起的此行政赔偿案件,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秀珍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郭秀珍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