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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外号“小胖”),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对其逮捕,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2时许,杨某(已判刑)电话得知女友王某在昌黎县天都宾馆被打,遂伙同马瑞建、万博(以上二人已判刑)和被告人高峰来到天都宾馆四楼,在楼道内遇见陈某,杨某不由分说对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高峰等人也上前殴打陈某,与陈某一起的于某听见后从屋里出来,杨某又对于某进行殴打。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峰到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于某陈述,证人马某、杨某、万某、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杨某的辨认笔录,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高峰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峰伙同杨某、万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高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高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