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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与阜阳市颍州区张记绿色凉皮加工厂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阜阳市颍州区张记绿色凉皮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士付,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张记绿色凉皮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营者:张行臣。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颍州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州环法[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颍州区环保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阜州环法[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张记绿色凉皮加工厂(以下简称张记凉皮加工厂)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记凉皮加工厂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罚款5万元,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阜州环罚告[2017]35号催告,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颍州区环保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张记凉皮加工厂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颍州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张记凉皮加工厂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罚款5万元,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后仍不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阜州环法[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黎东审 判 员  王玉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