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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茂芳与何黔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芳,何黔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郭兴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581号原告:黄茂芳,女,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黔余,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3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2944331F。负责人:杨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兴好,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2309558J。代表人:朱阿二,该负责人。原告黄茂芳与被告何黔余、陈鹏举(撤回对其起诉)、何黔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郭兴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何黔余,被告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被告郭兴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芳诉称:2015年9月12日6时55分许,何黔余驾驶贵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同方向同车道在前遇情况停车的郭兴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前弹出时左侧部将在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黄茂芳撞到,造成黄茂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黔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兴好、黄茂芳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316.9元;2、被告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黔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从陈鹏举处购得,但尚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但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为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但原告在事发后,已就先期的医疗费提出过主张,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5424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赔偿44249元),本次同意在扣除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后再由我公司赔偿。被告郭兴好辩称,我是无责方,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昆山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55分许,何黔余驾驶贵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同方向同车道在前遇情况停车的郭兴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前弹出时左侧部将在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黄茂芳撞到,造成黄茂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何黔余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故何黔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兴好、黄茂芳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黄茂芳即被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桡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补液支持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2016年10月17日,黄茂芳又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茂芳因车祸致左桡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审理中,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并不是评定时机,应在治疗终结后至少3个月,等原告病情稳定,方可进行鉴定,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现黄茂芳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583民初544号一案中,本案原告要求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何黔余赔偿医药费57250.27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黄茂芳54249元;被告何黔余赔偿原告黄茂芳4917元,本院按此内容出具了相应的调解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何黔余驾驶的贵B×××××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鹏举,该车在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都邦昆山支公司为郭兴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黄茂芳系昆山市常住人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居民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何黔余驾驶的贵B×××××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邦昆山支公司为郭兴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黄茂芳的损失[因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已在(2016)苏0583民初544号一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安诚财产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都邦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已在(2016)苏0583民初544号一案中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249元,故本案中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因在商业险余额455751元(500000元-44249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何黔余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兴好、黄茂芳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何黔余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黄茂芳单方委托并无不妥,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又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黄茂芳在内固定取出术后做的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其已治疗终结,符合鉴定的时间;再者,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本院对于黄茂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确认。黄茂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97.6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72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主张按2459.56元/月计算,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后实际收入5870.8元,故本院认定为18724.8元(2459.56元×10个月-587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424.48元,后按新标准变更为70667.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黄茂芳系昆山市常住人口,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其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0667.52元(40152元/年×16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茂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500元(50000元×0.11)。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29259.9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22347.62元,由都邦昆山支公司按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21347.62由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04392.32元(含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24.8元、残疾赔偿金706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由都邦昆山支公司支公司按1/11的比例赔偿原告9490.21元,由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按10/11的比例赔偿原告94902.11元,合计都邦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0.21元,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茂芳损失94902.11元。黄茂芳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23867.62元(129259.94元-10490.21元-94902.11元),由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茂芳损失。两项合计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茂芳损失11876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茂芳损失共计118769.73元(该款汇至黄茂芳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茂芳损失共计10490.21元(该款汇至黄茂芳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何黔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新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