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35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钟益青,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在赣县××东浩制衣厂务工期间相识后谈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被告陈某1因个人原因,无法在外务工,长期在家务农,原告在家找不到合适的工作长期也在外省务工,原、被告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从2011年以来双方一直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消亡殆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1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子女,虽然在生活中会有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