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贺子昕与孟某2、沈幼珍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子昕,孟某2,沈幼珍,贺某,孟某1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736号原告:贺子昕,女,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2,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幼珍,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孟某1,男,200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住上海市凉城路***弄***号***室。原告贺子昕与被告孟某2、沈幼珍、贺某、孟某1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子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律师、被告孟某2(并代理被告孟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律师、被告沈幼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律师、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子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孟某2给付90万元并承担损失(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贺某之女,贺某与孟某2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孟某1,被告沈幼珍系孟某2母亲。2009年3月被告孟某2与贺某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为各人五分之一所有。2013年7月被告孟某2与贺某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为产权人各五分之一。2016年8月18日政和路房屋出售,所得款项450万元均划入被告孟某2账户。因被告孟某2与贺某已诉讼法院提起离婚,被告孟某2和贺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原告已经成年,可以单独支配个人财产,加之身体状况需要医疗费用,要求被告孟某2支付房屋分割款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孟某2辩称:房屋确为婚后购买的学区房,但房屋购买的首付款项来源于被告孟某2的婚前松江区房产的抵押贷款及母亲沈幼珍的帮助,后因还贷不力,将松江区的房屋出售还贷。2010年起四被告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中。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亦未对系争房屋出资或贡献,仅因被告贺某要求方便原告就学才加入户名。系争房屋出售时总价560万元,提前还贷约110万元。出售款中10万元定金和2万元尾款由被告孟某2和贺某各取一半;第一笔房款158万元付至被告贺某账户,归还了银行贷款后,转账给被告孟某220万元;第二笔房款39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孟某2账户,考虑对原告帮助而转入贺某账户70万元后,孟某2归还了还贷期间向朋友借款10万元、支付了出售中介费2万元、物业费1.5万元、律师费2万元、贷款案件诉讼费0.7万元。目前贺某处留有95万元,其余房款由自己保管。系争房屋中原告不应占有产权利益,应由四被告平分利益。如果协商处理可以给原告70万元以作帮助。被告沈幼珍辩称:当初给原告加入产权户名是考虑原告报户口方便读书,并不是分配房屋所有权。系争房屋的首付由松江区房屋装修贷款而来,被告孟某2的松江区房屋来源于被告沈幼珍夫妇西藏南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沈幼珍是有贡献的,应当取得系争房屋的分配利益。被告贺某和原告对房屋都没有贡献,不应得到房屋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贺某辩称:政和路房屋的首付是与孟某2共同支付,当时从替原告准备的教育基金里划出15万元支付首付,还贷亦是共同承担。之所以写五个人户名,是因为孟某2要给母亲一个安慰,还要把两个孩子都写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与孟某2协议商定房屋产权每人按照五分之一份额均分,所以才同意将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总价560万元,扣除银行还贷110万元,应当平均分成五份,之前的中介费和诉讼费、律师费都是与孟某2平均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不知情。被告孟某2主张卖房后的款项95.5万元支付都已收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孟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贺某之女。被告贺某与孟某2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孟某1。被告沈幼珍系孟某2母亲。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5月购买,产权登记为孟某2、贺某、沈幼珍、孟某1、贺子昕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6年10月售出,出售总价560万元。房屋出售后,售出款累计划入被告贺某账户95.5万元,余款均留存被告孟某2处。被告孟某2另支付了中介费2万元和物业管理费14,678元。2010年9月和2017年1月被告贺某先后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孟某2离婚,均未获准。期间2013年7月,被告贺某与孟某2订立了“协议”,约定:1、2014年7月前孟某2将房屋出售;2、贺某需提供卖房所需的一切便利;3、房屋出售后半年内共同承担另行买房;4、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五分之一归贺子昕、五分之一归孟某1、另行买房后余额超出10万元则给予沈幼珍1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某2支付90万元并承担违约利息。起诉前原告提出冻结被告孟某2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的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孟某2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孟某2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主要出资和还贷源于孟某2与贺某。虽然产权户名登记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但绝对平分权利显属不合理。原告虽为共有产权人之一,但对该房屋自始没有贡献,原告不应平分房屋权利。被告孟某2对原告挂名产证的事实陈述存在合理之处,但从结果分析,原告能够在物权登记上占有一定利益系被告自愿行为。综合事实发生的全过程,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取得15%利益为宜。被告孟某2与贺某于2013年7月签订的“协议”,尽管双方对协议形成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即便该协议是真实存在,亦仅表达了被告孟某2与贺某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部产权人的处理意见,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应为无效。房屋出售款项的使用问题,被告孟某2主张支付的中介费、物业费和诉讼费用客观存在,应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担予以扣除。但孟某2主张的还贷借款1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未得其余共有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费2万元开支并非必然开支,无法律依据,亦不予认可。而被告贺某主张共同支付了中介费和诉讼费,未能提供切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扣除偿还剩余贷款、中介费、物业费、诉讼费后,尚余4,458,322元,其中95.5万元存于被告贺某处,余款存于被告孟某2处。被告孟某2对划转至贺某名下的70万元系对原告的帮助补偿的主张,从其行为过程不能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因被告孟某2与贺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各自名下的款项并未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孟某2支付房款并无不当。但被告贺某亦保管了部分房屋款项,同样需对原告的分割款承担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身亦未及时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贺子昕房屋出售款668,748.30元;被告贺某对前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贺子昕要求被告孟某2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孟某2、贺某各负担2,5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2、贺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