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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若华与韩建东、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19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东,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王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建东,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韩建东,住浙江省乐清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若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建东、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以下简称韩世五金工具行)因与被上诉人王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向王若华支付尚欠借款59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实际还款4304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一、20l5年9月8日韩建东向王若华个人账号(6226l90300144072)转入200000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该账号为王若华支付借款给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时使用的账号,该笔款项不包括在王若华起诉状中确认的180000元还款之内,无论该笔款项划入哪个账号,都应该在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王若华名下账户在2015年9月8日收到的200000元即是韩建东该日的还款。二、20l5年7月12日,韩建东向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入99500元,另有500元现金支付给王若华,共偿还100000元。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若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与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从无任何业务与经济往来,是王若华指定韩建东将还款打入该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未对韩建东提交的证据仔细审查,也未依法调取该笔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与王若华双方同意,以2015年10月出货单中的50400元货款抵扣涉案欠款。同时,案外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韩建东于2015年8月14日用50000元现金向王若华偿还借款。韩建东、王若华于2015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以王若华尚欠韩建东的30000元投资款抵扣涉案欠款,而一审法院未对该三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对韩建东的还款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若华辩称:一、王若华确认韩建东打入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商行的200000元中有1800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有20000元是货款。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称另外还款2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王若华不予确认;二、王若华确认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向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商行转入99500元,但该笔款项是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与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有王若华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为证。三、韩建东关于其与王若华达成协议同意用王若华所欠的50000元货款、30000元投资款抵扣涉案欠款没有证据支持,证人高某也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日,王若华、案外人广州市海铧抛光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铧有限公司)与韩某金工具行及韩建东签订《借款协议》,内容是:兹有海铧有限公司王若华借款给韩某金工具行韩建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利息按双方协定结付,该笔款项协定还款时间为借款日期六个月内归还,中间如有异议或纠纷按国家法律法规解决。同日,王若华通过其帐户向韩建东转账490000元。2016年8月9日,案外人海铧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在王若华与韩建东于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协议中,韩建东向王若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该笔借款是王若华私人借款,本公司没有出借韩建东任何款项。本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盖章仅仅表明王若华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不是该借款协议当事人。一审庭审期间,双方确认实际借出款项为490000元,另10000元为利息。双方也确认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韩建东认为已还款430400元,并为证明其还款情况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出货单,拟证明王若华向韩建东拿货50400元,并同意该货款在借款中扣减。2.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平安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若华,2015年7月12日,王若华指定韩建东将借款打入该公司的账号,金额为99500元,另有500元现金支付给王若华;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韩建东于2015年9月8日将偿还王若华200000元的借款打入王若华指定该公司的账号。3.手写对账单,拟证明韩建东与王若华对偿还借款一事对账时确认2015年9月8日200000元属于偿还给王若华的借款,该字迹是王若华亲笔所写。4.证明,拟证明韩建东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现金的形式,在王若华的公司偿还王若华50000元。王若华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若华与韩建东均确认实际借出款项为490000元之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若华出借490000元给韩建东及韩某金工具行之事实予以确认。王若华要求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返还尚欠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若华实际出借的490000元为本金,扣除王若华确认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已还款180000元,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应还借款本金为310000元。韩建东认为已还款430400元,但王若华对此予以否定,且韩建东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清偿涉案债务,也不能证明王若华同意韩建东所主张的款项抵扣涉案债务,故韩建东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双方协定结付”,王若华未能证明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达成合意,韩建东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没有就利息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一审法院确定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综上所述,韩某金工具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若华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王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共同负担(受理费王若华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迳付王若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对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实际还款金额存在异议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本院依韩建东的申请,调取了韩建东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为1871)于2015年7月11日的POS机刷卡交易信息,该卡交易信息显示:韩建东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为1871)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商户名为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POS机发生三笔刷卡交易(交易时间分别为13:30:32、13:31:30、13:35:07,金额分别为57895元、32105元、9500元,合共99500元),三笔交易所涉款项均转入王若华名下6226190300144072账户。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99500元进入了王若华的个人账户,属于偿还王若华借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200000元与该99500元应该在涉案借款中扣除。王若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确认。韩建东提交的对账单显示钱款打入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无论该账户户名是谁,只要双方认定该账户是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即可。该笔钱先进入了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后转入王若华个人账户。另查明,王若华于2014年10月3日向韩建东转账490000元所用6226190300144072账户为王若华个人账户,韩建东名下6226190300196049账户于2015年9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200000元,该笔交易摘要显示“乐收银收款: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商行”,该笔款项进入王若华名下6226190300144072账户。再查明,王若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张盖有“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载明收货单位为“韩某金”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显示:2015年3月16日金额合计14832元,2015年3月28日金额合计7776元,2015年4月28日金额合计3060元,2015年5月20日金额合计52000元,2015年11月25日金额合计130元,2015年5月25日金额合计55080元。韩建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0月的出货单上收货人处空白,并无王若华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实际还款金额的问题。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上诉主张其已还款430400元,而王若华认为仅收到还款180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各笔款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韩建东于2015年7月11日刷卡支付的99500元是否属于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转账记录显示,上述款项虽然是在商户名为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但并未进入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王若华名下6226190300144072账户,王若华主张上述款项先进入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再进入王若华个人账户显属无理。其次,王若华收取上述款项的账户与王若华向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支付涉案借款的账户一致,均为王若华个人账户。再次,虽然王若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六张送货单以证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与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上述送货单与韩建东的转账记录在时间、金额上并无对应关系,无法认定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与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故王若华主张上述款项属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与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往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韩建东于2015年7月11日刷卡支付的99500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主张其转账99500元时另有500元现金支付给王若华的陈述,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韩建东于2015年9月8日刷卡支付的200000元是否属于还款的问题,王若华承认该200000元中有180000元属于还款,但主张另外20000元属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与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商行之间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该笔转账的交易摘要显示“乐收银收款: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商行”,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转账记录显示,该笔款项直接进入王若华名下6226190300144072账户,该账户也是王若华向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支付涉案借款的个人账户。其次,王若华所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未包括“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商行”的送货单,其主张韩建东于2015年9月8日刷卡支付的200000元中有20000元是用于支付“佛山市诺鼎工业材料商行”的货款并无证据支持。再次,王若华主张同一笔转账中既包括还款,也包括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时双方就该笔转账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韩建东于2015年9月8日刷卡支付的200000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三)关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上诉提出以2015年10月出货单中的50400元货款、以王若华尚欠韩建东的30000元投资款抵扣涉案借款以及其于2015年8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王若华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王若华达成以王若华所欠货款及投资款抵扣借款的合意。其次,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提供的出货单中并无王若华签名,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若华对其存在投资款欠款。再次,案外人高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还款情况。有鉴于此,本院对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还款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实际还款金额应为299500元,故其尚欠王若华借款本金应为190500元。因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借款的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日,借款期间为六个月,故2015年4月3日为逾期之日,也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日。由于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还款时间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涉案债务利息应以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未还款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阶段调整,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债务利息处理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如下: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以39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以19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韩建东,韩某金工具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建东、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若华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9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以39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韩建东、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以19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韩建东、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负担1911元,由被上诉人王若华负担1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韩建东、佛山市南海区韩世五金工具行负担2643元,被上诉人王若华负担2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雪梅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婧谢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