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小联,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北京文新德隆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德隆”)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2015年度房山区新农村购置优质型煤《政府采购合同》,由文新德隆以每吨1080元的价格向房山区窦店、河北、周口店等9个镇供应优质型煤111600吨。北京市、房山区、镇三级政府对农村地区申请购置优质型煤的农村住户给予补助,政府补助资金以村、镇编制、上报的供煤数据作为最终依据进行拨付。一、被告人朱某作为房山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协助政府管理该村的“减煤换煤”工作。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与文新德隆工作人员史某(另案处理)、刘某3(另案处理)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205吨优质型煤销售给非本村住户王某1,王某1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朱某与刘某3共同在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05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朱某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394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54325元。二、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与史某、刘某3勾结,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售煤凭证,虚构某村已向文新德隆实际购买1100吨优质型煤的事实。事后,被告人朱某和刘某3在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共同在李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1040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朱某根据虚开的售煤凭证,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1100吨,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748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2915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尚未被追缴。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存在未遂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北京文新德隆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德隆”)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2015年度房山区新农村购置优质型煤《政府采购合同》,由文新德隆以每吨1080元的价格向房山区窦店、河北、周口店等9个镇供应优质型煤111600吨。北京市、房山区、镇三级政府对农村地区申请购置优质型煤的农村住户给予补助,政府补助资金以村、镇编制、上报的供煤数据作为最终依据进行拨付。一、被告人朱某作为房山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2015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中,协助政府管理该村的“减煤换煤”工作。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与文新德隆工作人员史某(另案处理)、刘某3(另案处理)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205吨优质型煤销售给非本村住户王某1,王某1又将优质型煤高价卖出后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朱某与刘某3共同在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205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朱某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1394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5432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供述,同案犯史某、刘某3供述,证人郭某、张某、王某2、刘某1、任某、李某1、郑某、果某、谢某、王某1、刘某2、陈某、曾某、祁某、高某等人证言,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销售计划表,工资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北京市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实施方案,区新农村办关于房山区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实施方案,房山区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项目实施细则,房山区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项目进行政府采购的函,房山区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房山区2015年型煤供应企业计划表,供煤凭证,台账,2015年某镇各村购煤情况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镇政府会议纪要及证明,某村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与史某、刘某3勾结,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售煤凭证,虚构大韩继村已向文新德隆实际购买1100吨优质型煤的事实。事后,被告人朱某和刘某3在未实际收取优质型煤的情况下,共同在李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供煤凭证上签字确认,虚构该村已实际收取优质型煤1040吨的事实。随后,被告人朱某根据虚开的售煤凭证,冒用本村住户的名义编制、上报虚假供煤数据1100吨,共同骗取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748000元,其中政府补助资金已实际拨付人民币2915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涉案款项已全部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供述,同案犯史某、刘某3、李某2、王某3供述,证人郭某、张某、王某2、刘某1、任某、李某1、郑某、果某、谢某、陈某、曾某、祁某、高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煤球买卖合同,供煤凭证,台账,2015年某镇各村购煤情况表,2015-2016年房山区各乡镇购煤数情况统计材料,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拨付2015年农村地区“减煤换煤”供应企业资金的请示,2015年房山区购买优质型煤供应企业预拨补贴资金表,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记账凭证,房山区新农办预付文新德隆50%型煤政府补贴款付款凭证,某镇政府会议纪要及证明,寿阳正和收到文新德隆公司煤款情况表,寿阳正和相关记账凭证,文新德隆公司银行对账单,文新德隆公司预付寿阳正和公司煤款凭证及明细表,某村记账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月涛代理审判员 李凤茹人民陪审员 褚海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