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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彭寿山与张明清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寿山,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张明清,秦中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786号原告:彭寿山,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琴,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蒋光新,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清,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中伟,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彭寿山诉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张明清、第三人秦中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寿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琴、被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被告张明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第三人秦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装饰工程款36573.59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张明清以装饰公司名义与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万州区华顺大厦第x层前半部分进行装修,面积430平方米;张明清将该装饰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总额是165817元,扣除各种税、费后张明清应支付工程款154773.59元,实际支付118200元,尚欠36573.59元。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接该装饰工程属实,同时将工程转包给张明清,工程款已全额支付,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明清辩称,原告所诉装饰工程属实,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是165817元,因消防一直不能通过验收,业主扣款,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其承担费用,被告张明清负责协调,之后支付2万元时,原告合伙人秦中伟在收条上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中伟述称,与原告合伙属实,在张明清处领取工程款75100元是事实,收条是本人出具,但不知原告与张明清是如何协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张明清与重庆分公司协商好装修业务,由张明清对重庆分公司租用的位于万州区华顺大厦第x层前半部分使用面积430平方米进行装修。张明清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后,借用被告装饰公司资质与重庆分公司签订《万州职场装修合同》,由装饰公司对重庆分公司租用的位于万州区华顺大厦第x层前半部分使用面积430平方米进行装修,合同价款154000元(包括消防设施),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装饰公司指派的现场代表是彭寿山;同月13日,装饰公司与张明清签订《公司内部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明清,合同价款调整为165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完毕,经结算装修工程总造价165817月。施工中,第三人秦中伟作为原告合伙人在现场负责购买材料及指挥施工,2015年11月18日张明清通过银行向秦中伟转账支付装修款541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因消防未通过验收,重庆分公司扣款41300元,后经张明清协调,重庆分公司同意两年后支付,2016年12月按结算金额已支付完毕;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知秦中伟在张���清处领取工程款,秦中伟领取工程款后向张明清出具领条“今万州职场装修材料款和工人工款余贰万元正。现今由秦中伟和彭寿山领取。至此万州职场装修款已全部结清”。领款处秦中伟本人签名同时代彭寿山签名。另查明,原告自认每项工程挂靠或借用资质,均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个人所得税1%、营业税3.36%、印花税3‰(或持有效税务票据领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清挂靠在被告装饰公司处对外承接装饰业务后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明清形成装饰装修口头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均无装饰装修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该装饰工程已完工并业主已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无争议,但双方各自如何结算意见分歧,各自持有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进行审查。第三人秦中伟在施工中均已表明是原告合伙人,负责现场购买材料及管理,且秦中伟在被告张明清处领取过大额工程款,其身份明显,足以让张明清相信能代表原告彭寿山,2016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领款)在原告通知其去张明清处领款时出具领条,领条内容载明“装修款已全部结清”,证明被告张明清已支付完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装饰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寿山要求被告张明清支付装饰工程款36573.5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彭寿山要求被告重庆聚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彭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