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单爱英与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爱英,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56号原告:单爱英,女,194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拥军,河南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曙光,河南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路东(双喜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守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爱英与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单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曙光,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所欠利息12320元、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下余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捌万元(80000)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后,2016年6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6月1日支付800元利息,2016年8月10日支付800元利息、2016年9月1日支付800元利息,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600元利息。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公司目前无法确定2015年9月3日的1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18日的30000元借款是否是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0日的40000元借款不属于公司所借。申请对原告所有的借据、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11月18日,被告盛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单爱英借款40000元、1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单爱英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各三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率为2.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只用于滑县振兴路与滑台路交叉口路北和振兴路与商贸路交叉口南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本息3‰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盛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磊的个人印章,且张守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2016年6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6月1日支付800元利息,2016年8月10日支付800元利息、2016年9月1日支付800元利息,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600元利息,被告盛泰公司未偿还原告单爱英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2017年4月7日,被告盛泰公司申请对2015年8月2日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经合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单爱英主张被告盛泰公司向其借款80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盛泰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泰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盛泰公司辩称,无法确定2015年9月3日的1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18日的30000元借款是否是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0日的40000元借款不属于公司所借。并申请对2015年8月2日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据中,除加盖被告盛泰公司的公司财务印章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磊均有加盖个人印章或签字,被告盛泰公司并未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守磊的个人印章和签字提出异议,即使其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单爱英基于对张守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依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单爱英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守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张守磊的行为仍然能够代表被告盛泰公司的行为,张守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单爱英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行为仍为有效,故对被告盛泰公司提出的鉴定公司印章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单爱英请求被告盛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6月1日支付800元利息,2016年8月10日支付800元利息、2016年9月1日支付800元利息,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600元利息,原告单爱英请求被告盛泰公司支付所欠利息12320元、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下余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利息12320元及下余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爱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320元及下余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芳审判员 王子娇审判员 路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靖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