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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月与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徐漫(系上诉人母亲),女,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66号18层CDEF单元及19层。法定代表人:孙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以刘玉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五项免责条款有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未提供给刘玉刚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只为刘玉刚提供了《投保单》,但《投保单》中并无免责条款内容。同刘玉刚一起去办理保险的蒋春礼庭审证实,当时我和刘玉刚都留了回访电话,但是电话回访打给了我,没打给刘玉刚,我和刘玉刚都没收到保险合同,只收到了保险单。综上,原判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是否对刘玉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完成了告知和提示行为负举证责任。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确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