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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艳茹、苏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茹,苏保国,李宝同,苏介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茹,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保国,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介甫,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张艳茹因与被上诉人苏保国、李宝同、苏介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茹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2民初392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9517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苏保国因为家庭生活和生意需要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双方通过对账,苏保国共欠上诉人200万元,分别书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承诺截止2015年9月5日到期还清,一张承诺2015年10月20日还清,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3%,违约金延期一天每日一万元。约定期限到期后,苏保国没有按约定还款,但在催要下苏保国陆续还款。苏保国在2015年9月25日将2015年9月5日到期的100万元本金归还,尚欠已归还的100万元利息、违约金和剩余1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上诉人继续催要欠款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5日苏保国书写了承诺书,对剩余的1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还清了本金的100万的违约金及利息做出了还款承诺,并由苏介甫签字担保还款。后在上诉人的催要下苏保国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还了323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剩余的1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到起诉没有偿还才产生的本次诉讼。在起诉支出上诉人考虑到保全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数额较小和诉讼费用的支出,故只起诉了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这就是整个事实的经过。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错误一:认定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偿还的123000元和2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该两笔款项是偿还的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8月20日苏保国向上诉人借款两个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承诺2015年9月5日和10月20日还款,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不停的催要下,才偿还了这两笔利息和违约金,本金和剩余的利息、违约金一直没有偿还。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是新的还款协议是错误的。这份承诺书与2015年9月5日到期的100万和2015年10月20日到期的1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它只是对原协议的一个补充,是原协议的内容的传承和丰富,并不是否定原协议后的新协议,也不能替代原借款协议,更不能更改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错误三:前期苏保国归还的100万元本金并没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在上诉人的催要下才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的转款是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剩余的1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就拖欠着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拖欠着违约金。双方的利息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约金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强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出现,甚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只是答辩利息约定过高,并没有提出过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说法,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借款双方本金剩余677000元,利息按照6%计算,且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这些是明显错误的。错误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4页写明“原告张艳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苏保国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的共计323000元的转款不是针对剩佘借款1000000元本金的还款,而是对2015年10月20日到期1000000元债务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做过这样的陈述。错误五:一审中被告自己向法庭提供了还款记录,清楚了载明了,一共还款3次,一次100万,一次123000元,一次20万元。而被告人借了上诉人的200万元,并且约定了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而且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金只欠67700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与苏保国约定借款利息3%,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100万元借款中的58万元本金和利息42万元(按月息3%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以100万元本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苏保国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宝同辩称,同意苏保国的答辩意见。苏介甫未答辩。张艳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张艳茹将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2万元(按照月息3%,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剩余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保国向原告张艳茹多次借款,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苏保国欠原告张艳茹借款2000000元,当日被告苏保国向原告张艳茹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艳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约定利率月息3分,利息支付方式:每月付款3万元,迟延一天违约金付1万元,借据载明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愿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另一张借据除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据一致。2015年9月25日,被告苏保国向原告张艳茹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苏保国向原告张艳茹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苏保国承诺春节前还50万元连息,3天左右还清欠息,余款50万3月初还清,苏保国,2015年12月15号”,苏介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30日,被告苏保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艳茹还款123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苏保国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艳茹还款200000元。至今,被告苏保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承诺书,被告苏介甫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保国向原告张艳茹借款,有被告苏保国向原告张艳茹出具的借据和被告苏保国的当庭自认为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艳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苏保国已将2015年9月5日到期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还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相应利息,被告苏保国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的共计323000元的转款不是针对剩余借款1000000元本金的还款,而是对2015年10月20日到期1000000元债务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原告对被告580000元的主张只是剩余1000000元本金中的部分本金。结合被告苏保国已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张艳茹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1000000借款元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苏保国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共计1000000元的金额系对剩余本息的折合,该承诺书可视为原告张艳茹与被告苏保国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张艳茹认可苏保国至2015年12月25日的欠款本金可按1000000元计算,被告苏保国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张艳茹的共计323000元打款一审法院认定为系被告苏保国对剩余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苏保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000元。原告张艳茹现主张被告苏保国偿还借款580000元,被告苏保国对此亦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艳茹主张被告苏保国偿还利息420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根据被告苏保国的还款情况,又因新的还款协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677000元为基数,以2016年3月初即2016年3月10日为起始时间,被告苏保国应偿还原告利息2482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因原告张艳茹与被告苏保国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在利息方面减轻了债务人苏保国的债务,且被告李宝同的保证期尚未届满,故李保同应对合同变更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介甫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可视为与原告张艳茹间对上述借款成立了保证合同,因此被告苏介甫亦应对承诺书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艳茹偿还借款580000元,利息2482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宝同、苏介甫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宝同、苏介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保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艳茹承担4703元,由被告苏保国承担7197元,被告李宝同、苏介甫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相关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艳茹在上诉状中认可“苏保国在2015年9月25日将2015年9月5日到期的100万元本金归还,尚欠已归还的100万元利息、违约金和剩余1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苏保国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了张艳茹2015年9月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张艳茹与苏保国的约定,2015年9月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产生利息3.5万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产生利息16万元。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苏保国向原告张艳茹还款32.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此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该32.3万元的还款,应认定其中的19.5万元用于偿还张艳茹借款利息,剩余的12.8万元用于偿还张艳茹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2月1日之后,苏保国尚欠张艳茹借款本金87.2万元。另外,2015年8月20日苏保国向张艳茹出具的两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均为李宝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苏保国向张艳茹共计借款200万元,其中2015年9月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苏保国已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该借款共产生利息19.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苏保国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张艳茹偿还32.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此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借款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该32.3万的还款,首先抵充借款利息,然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其中的19.5万元用于偿还张艳茹借款利息,剩余的12.8万元用于偿还张艳茹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2月1日之后,苏保国尚欠张艳茹借款本金87.2万元。张艳茹主张苏保国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艳茹主张的借款本金58万元的利息,张艳茹和苏保国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上限,故张艳茹主张的借款本金58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按此计算的利息数额不应超过张艳茹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数额(42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苏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艳茹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数额不超过42万元);被上诉人李宝同、苏介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艳茹负担2975元,由被上诉人苏保国、李宝同、苏介甫共同负担8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7元,由上诉人张艳茹负担1807元,由被上诉人苏保国、李宝同、苏介甫共同负担5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