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永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雷,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巴州盛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住库尔勒市。2015年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普鲁加甫,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雷及其辩护人普鲁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卢永雷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行驶至38公里处时,被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永雷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4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永雷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卢永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具有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超过200mg/lOOml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3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2、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永雷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永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卢永雷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虽然血液酒精浓度含量高,但是未给社会造成任何严重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很好,能够如实、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醉驾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二、建议对被告人卢永雷判有罪并给予缓刑处理。根据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真诚悔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被告人深感自责和内疚,公司也有重要的工程正在施工,建议法庭对其判有罪并处缓刑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和服务社会的机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雷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卢永雷醉酒驾驶时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2016年11月3日塔里木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卢永雷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永雷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形,被告人卢永雷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永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减判决执行前行政拘留的十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扣减判决执行前行政罚款的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