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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谭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借结婚名誉索要养老金一事根本不存在。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在后牛信用社王红燕处存的23000元,是上诉人孩子的父亲去世时给上诉人留下的30OO0元现金,上诉人于2013年元月存在后牛信用社,于2015年取出,花了7000元,还剩余23000元,因现金放在身边不安全,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上诉人家中给王红燕打电话,让其帮忙存在信用社,这笔钱本来就是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因知道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存钱一事,所以编造事实,混淆是非。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主观臆定上诉人的23000元系被上诉人所给付的彩礼钱,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答辩称,1、2014年我和上诉人认识,2015年4月14日经中人等说和后,上诉人提出给其4万元养老金。后经研究同意先给其2万元,办完结婚证后给剩下的2万元。2、上诉人称23000元和我没有关系不是事实,23000元是2015年4月16日我和中人将23000元给了王红燕存在信用社作为上诉人的养老金。后我多次要求其和我办理结婚手续均遭到上诉人的拒绝。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年××月××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先给被告2万元,停两天去办结婚手续,剩余2万等农历8月15以前给被告。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23000元交给王红燕,王红燕将23000元存入被告名下。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小徐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调解经过一份,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在于原告提出给被告2万元是结婚后的养老钱,但给了被告后,被告又不给结婚,被告不承认2万元是原告给的,原告提出叫被告把2万元返还,被告不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23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0000元。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某提交证据:1、河南省农信社商业银行武陟县谢旗营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上诉人的丈夫遗留的存款三万元到期,上诉人取出后花了7000元后2015年4月16日将剩余的23000元存入信用社,该笔存款不是被上诉人给的。2、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2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已经消费了。王某质证称,证据是上诉人的,我不清楚。上诉人于2O15年4月14号到我家,12月29日上诉人离开,中间有几个月没有和我在一起生活,一起生活大概四个月。王某提交证据:2017年2月20日及4月7日我和上诉人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上诉人和我协商想和我平分2万元说明这2万元不是上诉人的钱。谭某质证称,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调解协商,但这2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王某按照习俗给付彩礼23000元并无不妥,谭某主张该款项为自己所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