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苏余光、苏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苏余光,苏娥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01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磊、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余光,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泰顺县。送达地址: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心路150号万科城11号1506室。被告:苏娥娥,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码为330329198110261749),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泰顺县。送达地址: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心路150号万科城11号1506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苏余光、苏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余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00元、利息52939.89元、罚息42170.50元、复利5668.1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苏余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191元;3.被告苏娥娥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借款金额:被告苏余光向原告借款579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9月29日。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苏娥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79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按《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579000元,利息52939.89元,罚息42170.50元,复利5668.10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3191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苏余光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个人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余光、支付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苏娥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娥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余光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余光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79000元、支付利息52939.89元、罚息42170.50元、复息5668.10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79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5293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余光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娥娥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娥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余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苏余光、苏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