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新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飞,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55D。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国贸中心一期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14582F(1-1)。负责人:陈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新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新飞、被上诉人工行六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飞上诉请求:1、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赔偿3万元,工行六安分行承担过错责任;2、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6年10月20日应聘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上班期间公司不间断要培训费用、业务开展费用、考证费用等,每次50元至300元不等,一个月需要的费用开支在几百元左右,而上诉人一分钱不拿,上诉人曾多次找公司总经理陈翀等沟通,要求合法、合规的办理有关手续,开展相关业务,但效果甚微。上诉人认为,1、本案中,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颠覆了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废除了主体平等原则。具体表现:(1)一审法院判决结论,上诉人没有产生任何直接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上诉人认为缴存的保证金,应对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承担风险,只是一审法院排除了上诉人的主体平等权利,没有公正界定出双方过错。(2)本案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结论之间自相矛盾,事实认定上诉人自行到保险公司上班十几天,但没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但判决结论又认为没有保险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那就是在期间上诉人从事开展相关保险业务的话,肯定是不合法、不合规的违法行为。(3)上诉人在保证金续存期间忠实履行了打工十几天的事实,应该得到本案法院的肯定,给予褒奖才对。(4)被上诉人因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只有一份,且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合规办理或完善合同的情况下,直接扣划上诉人的保证金,违反了法律、法规;另一被上诉人工行六安分行恶意对抗上诉人,没有诚实履行其义务,在双方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代为划转上诉人的保证金,存在一定的过错。2、一审法院判决结论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又认为上诉人所缴纳的款项系保证金,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判决结论认为保证金依据银企间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无过错。而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质疑一审法院,是因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举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工行六安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否产生相关的培训费用与工行六安分行无关;二、上诉人对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要求其缴存500元保证金到工商银行账户,再由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账户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工行六安分行没有过错;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已经将500元保证金退还上诉人,故上诉人并无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代理合同,仅是上诉人个人单方签字,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双方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二、上诉人因不能提供经济担保人,不符合招聘条件,我公司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胡新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胡新飞到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应聘担任区域拓展服务人员,双方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二)约定:甲方(即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即胡新飞)提供两个甲方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三)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确定的时间缴存保证金500元;(十)约定:甲方有义务按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要求,为乙方申请、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合同第九条(五)约定:乙方有义务提供两个甲方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签章,乙方亲笔签名后生效。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处有胡新飞签名,甲方盖章处,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6年10月21日,胡新飞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到工行六安分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97,并缴存500元保证金。此后胡新飞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两个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也没有为胡新飞申请、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胡新飞自行到保险公司上班十几天,但没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2016年11月4日,工行六安分行根据代扣协议将500元划转至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账户,2016年12月7日,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又将500元退还到胡新飞的银行卡上(卡号62×××97)。一审法院认为,胡新飞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合同》,因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生效条件不成就,该份代理合同无效。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没有为胡新飞核发执业证书,也没有录用胡新飞担任区域拓展服务人员,双方之间不构成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胡新飞所缴存的款项系保证金,工行六安分行划转保证金是依据银企间的合作协议,同时胡新飞也是知情的,故银行的扣划行为无过错。在合同不成立后,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已将款项如数退还胡新飞,胡新飞没有因此产生直接任何损失。现胡新飞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新飞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新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新飞主张的3万元损失是否存在。分析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新飞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赔偿3万元,工行六安分行承担过错责任,其应当对3万元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一、二审中,胡新飞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3万元的事实,故胡新飞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赔偿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胡新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新飞负担。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