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治选与付超、张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选,付超,张彦杰,杨红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740号原告:王治选,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超,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北杨村繁荣东区,。被告:张彦杰,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杨红彬,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B座5层。负责人: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潭,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治选与被告付超、张彦杰、杨红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煤阳泉)、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廊坊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付超、张彦杰、杨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中煤阳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潭,被告廊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廊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68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3时50分许,在京广线120公里100米处,李志广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超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治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治选不负责任。被告付超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彦杰、杨红彬为所有人,被告中煤阳泉为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廊坊交运公司为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廊坊为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付超、张彦杰、杨红彬辩称,对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事故车车主为杨红彬,张彦杰已经把车辆转让给杨红彬,付超是杨红彬雇佣司机,付超与张彦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财产损失,2017冀(1026)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已将交强险11万用完。原告除一万元交强险赔偿之外,其余损失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被告中煤阳泉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11万用完,其余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廊坊交运公司辩称,廊坊交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公司与原客车驾驶人李志广通过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有利于伤者的救治,廊坊交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9月27日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退还。因本案同时涉及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解决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同意一并审理。被告人××廊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冀R×××××号车在人××廊坊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人责任险(50万限额,2万财产)。原告作为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约定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客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告非与人××廊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就侵权与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一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如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决人××廊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冀F×××××交强险公司先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伙补同意50元每天,不同意营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9日13时50分,在京广线120公里100米处,李志广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逆向行驶,与被告付超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王治选与其他十二位乘坐人受伤。被告杨红彬为冀F×××××号车所有人,被告付超为其雇佣司机。冀F×××××号车在被告中煤阳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廊坊交运公司所有。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廊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治选受伤后到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706.8元,其中包括被告廊坊交运公司垫付的15000元。出院诊断为:1、头左颞部皮肤裂伤伴皮下异物;2、额部偏右侧皮肤撕脱伤伴皮下异物;3、鼻背部挫擦伤;4、鼻部左侧及左侧鼻翼旁皮肤裂伤伴皮下异物;5、左侧胸壁下方软组织挫伤;6、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7、L1及L2左侧横突骨折;8、双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卧硬板床三周,三周后佩戴腰围下地,加强营养。2016年9月29日,原告王治选到新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442.46元。原告王治选受伤后由其中王欢护理,王欢的月收入为4000元。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志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院于2017年4月14日,判决被告中煤阳泉赔偿因李志广死亡造成的损失260247.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50247.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志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杨红彬雇佣司机被告付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廊坊交运公司作为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杨红彬作为冀F×××××号牵引车的所有人及被告付超的雇主,对于原告王治选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赔偿比例以7:3为宜。冀F×××××号车在被告中煤处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治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煤阳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廊坊交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杨红彬与被告廊坊交运公司承担。被告廊坊交运公司称客车驾驶人李志广通过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李志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廊坊交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治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王治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酌定90天、30天、30天。原告王治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请求的误工费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作为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廊坊在本案中直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治选称在其他医院还有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因其未能证实该治疗行为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5417.88元;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治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308.38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治选9308.38元;三、驳回原告王治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王治选负担1660元,被告杨红彬负担360元,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胜君审判员 卢 宁审判员 王安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娟损失清单医疗费医疗费20706.8元+4442.46元=251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14天)=2200元误工费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护理费4000元÷30天×30天=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廊坊交运公司垫付的15000元合计39726.26元39726.26元-5000元=34726.26元34726.26元×30%=10417.88元34726.26元×70%=24308.38元24308.38元-15000元=9308.3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选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治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417.88元,共计15417.88元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治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308.3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5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治选9308.3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