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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9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陈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陈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建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陈建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11924.44元及利息(以11353.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激活使用后,至2017年5月7日,被告结欠我行透支款本金9905.01元,利息1448.2元,违约金(原名称为滞纳金)571.23元,合计11924.44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前述款项,并给付我行复利。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办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2、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账户详细明细,以证明至2017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05.01元,利息1448.2元,违约金(原名称为滞纳金)571.23元、合计11924.44。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后,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金穗贷记卡1张,额度10000元。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对非现金交易,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当期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违约金(原名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签约方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持该卡消费,但未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至2017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05.01元,利息1448.2元,违约金(原名称为滞纳金)571.2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陈述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有关规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复利及违约金(原名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所欠款项及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卡号为62×××65的金穗贷记卡计算至2017年5月7日的欠款合计11924.44元及利息(以11353.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号:104312800123,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邵晓东人民陪审员  姚玉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洋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