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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贤弟申请执行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贤弟,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864号申请执行人:彭贤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仲强,董事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闭补偿金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有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