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维与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维,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孙维因与被上诉人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丰都县,本案应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陈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陈娟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孙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陶明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