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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异7号案外人:秦亮,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丹芬,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申请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徐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氏办事处刘玲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氏办事处刘玲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可东(ALBERTKO-TUNGWONG),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省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十号湖村湖北128奥特莱斯站前商业A1#、A2#共12套房产。案外人秦亮于2017年4月21日对查封其购买的2栋101号119.91平方米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亮称,本院(2017)鄂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2栋101号119.91平方米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其在查封前购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在房管局办理了销售备案手续,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价值166376612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民初字16-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价值166376612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鄂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省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十号湖村湖北128奥特莱斯站前商业A1#、A2#共12套、面积共1003.31平方米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房号及面积为:1栋102号111.71平方米、103号133.38平方米、104号67.42平方米、105号67.42平方米、106号67.42平方米、107号66.76平方米,2栋101号119.91平方米、102号71.88平方米、103号42.93平方米、104号112.68平方米、105号70.9平方米、106号70.9平方米。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秦亮与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秦亮购买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十号湖村湖北128奥特莱斯·生态城-“8号街”A2栋101、201、301号房产,商品房总价3799215元。秦亮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期间,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向秦亮交付了房产。本院异议审查期间,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由于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非因买受人秦亮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17)鄂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十号湖村湖北128奥特莱斯站前商业A2#2栋101号119.91平方米房产系案外人秦亮向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在本院查封之前,秦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已向秦亮交付了房产。由于秦亮以外的原因,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买受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且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外人秦亮作为买受人符合上述情形,其作为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依法应予保护。据此,秦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于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十号湖村湖北128奥特莱斯站前商业A2#2栋101号119.91平方米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熊 顺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