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钟丽辉、陈火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丽辉,陈火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丽辉,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火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钟丽辉与被告陈火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5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丽辉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火足支付人民币182861.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火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失信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车辆。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但存款余额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将陈火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又于2017年5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钟丽辉告知执行情况并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以上执行情况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5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